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豐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愛妹 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楊豐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霖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南昌路有成鋼鐵企業旁之產業道路南幹42電桿旁架設圍欄,其本應注意該圍欄緊鄰道路,若有傾斜、突出脫落,可能會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應加強固定工作及事後安全檢查與維護措施,以防止該圍欄傾斜、突出脫落,而危及路上來往之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圍欄傾斜、突出路面,適有李愛妹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與已部分突出、傾斜之該圍欄發生碰撞,致李愛妹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愛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架設該圍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執勤報告、大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本應注意該圍欄之固定工作及加強事後安全檢查及維護措施,以防止其傾斜、突出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侯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