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303巷12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正忠路303巷12弄與春陽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黃柏元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忠路303巷12弄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往春陽街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黃柏元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前方因而與陳柏陸騎乘之機車右側後方發生碰撞,黃柏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左腳大拇指及第三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陸未停留現場查看陳柏陸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現場無交通號誌,大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沿正忠路303巷12弄北向南方向左轉春陽街時,行經路口處時有一部重機車沿正忠路303巷12弄北向南方向直行,我的左前車身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擦撞…我時速大約20至40公里等語,可知告訴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當時猝不及防,尚難認其有過失,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亦同認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據此,當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過失,爰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後,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