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於95年2月9日,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共2年,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遲延還本時,應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現尚積欠借款及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目前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償還前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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