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謝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3年9月2日發卡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8,137元,即未按期給付,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其中本金16萬6,167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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