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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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振漢間於一百零ㄧ年四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振漢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01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1年4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有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書各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