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組、Bar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凱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2次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刮鬍刀1組、Bar啤酒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第2次竊盜之Bar啤酒
1罐,於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 柯宜君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60號被告劉凱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2時21分許,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柯宜君擔任副店長之全家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刮鬍刀1組、Bar啤酒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25元)及Bar啤酒1罐(價值46元,已發還),得手後均藏於上衣內隨即離開現場。劉凱銘於第2次竊取上開啤酒1瓶時為該店客人發現,並告知柯宜君,柯宜君遂立即追出店外,成功攔阻劉凱銘,劉凱銘遂將該啤酒返還柯宜君後逃離現場。嗣於翌(22)日柯宜君發現商品有短少,遂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劉凱銘於21日上午10時5分許即已竊取上開物品,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凱銘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刮鬍刀1組、Bar啤酒1罐(價值總計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