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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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惠嫆 告訴被告戴士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30號被告戴士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上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惠嫆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因見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減速,詎戴士凱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方追撞黃惠嫆上開自行車後方,致黃惠嫆因突遭後方車輛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髖部及右大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士凱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該路│││述(偵查中經傳未到)│段時,因陽光直射而未注意前方││││自行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告訴人人車倒在││││馬路邊的水溝蓋上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嫆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該路段,因見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減速過程中突遭後方車輛││││追撞,事發前未聽到任何煞車或││││按鳴喇叭聲響,於回復意識時就││││已經坐在路旁,當天有到醫院就││││醫等事實。│├──┼───────────┼──────────────┤│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送│││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及當時被告車輛係自後方撞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自行車等事實。│││告表一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