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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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富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貳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富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必仲行彩券商行內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20張,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即必仲行彩券商行負責人 吳壽生 以新臺幣1萬6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告訴人所管領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20張,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曾富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來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必仲行彩券行,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買彩券而趁店員 羅炎松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櫃上每張面額新臺幣800元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20張得手,其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羅炎松 發覺上開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炎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指認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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