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又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貳拾玖件及仿冒stussy商標衣服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肯諾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港幣17,000元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兼衡酌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間以106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判決拘役50日,卻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侵害KENZO商標之衣服29件及侵害stussy商標衣服18件
,經鑑定結果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販賣違反商標法之衣服,獲利1,500元,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犯罪後業已肯諾公司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04號被告張又丹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丹明知「KENZO」、「stussy」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及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臺北市五分埔某店家(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大陸淘寶網某賣家進貨之衣服,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及販賣,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ahoney52029」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60元不等之售價,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及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迄為警查獲時止,已售出仿冒KENZO商標衣服20餘件及仿冒stussy商標衣服數件,以此方式侵害肯諾公司及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嗣肯諾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報警由警方於106年8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又丹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丹丹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KENZO商標衣服29件、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8件。
二、案經肯諾公司委任 陳瓊英 律師及史塔西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又丹於偵查中坦承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侵權商品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仿品相片、現場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仿冒KENZO商標衣服29件及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8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與圖樣之衣服47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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