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
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551號)、扣案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王誌雄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遭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5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誌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華 」之 劉慈禮 購買,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早先於104年6月21日即對劉慈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4年9月8日對劉慈禮所持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伊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涉嫌毒品交易犯行,進而於104年10月28日8時20分許搜索被告王誌雄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2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10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135號鑑驗書1份得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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