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3至7、8月間,在明知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建亮 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於被告之租屋處與訴外人性交,被告並因受胎自訴外人而於00年
0月00日產下1女,嗣原告於98年4月間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之夫妻生活,且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70號、98年度偵字第28359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字卷),核閱屬實。且細繹上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前揭通姦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審酌本件原告於偵訊之證述、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及被告、訴外人當庭之自白,並有訴外人與被告所生女兒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事證認定無誤,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益見原告所為之主張,信而有徵。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律所許,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依上所述,顯對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且被告並因受胎自訴外人而產下1女,堪認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被害時年齡32歲、學歷為嶺東科技學院企管科畢業,97年之年收入為487,997元。98年時為曜光企業社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該獨資事業之資本額為20萬元。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名下有3筆不動產、自用小客車
0輛。被告行為時27歲、大學肄業、97年之年收入為535,
31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此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台中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頁、17至21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致被告因此產下1女,原告於98年4月間至天晟醫院、署立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本院刑事庭審附民卷第4至7頁)等情事綜合判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時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21日收受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移送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卷宗第17頁);又被告於收受上開移送裁定前,即已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此觀原告於99年3月25日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對朱建亮之附帶民訴請求即明(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群法官毛彥程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