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7號
原告 王碧娟
被告 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但本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8樓(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8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