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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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楊國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騎乘AX2-385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並掣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前次原處分),而其觸犯刑法第185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有罪成立,科處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詎原告復於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212-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11.4公里處時,不慎與訴外人 陳啟榮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雖無人傷亡,然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下稱第二次酒駕),而認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另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
105年桃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其後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本次原處分或本次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理應受罰,惟被告以原告因駕
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67條等規定,開立桃交裁罰字第裁58-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0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難以甘服,特依事證陳明如下,請准予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以維原告之工作權與家庭生計,並符比例原則與情理法。
㈡原告確曾於100年7月2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受罰,本次係酒
後駕駛營業曳引車而違反規定。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所為本次裁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退萬步言,原告於100年係騎乘機車違反規定,105年係駕駛營業曳引車違反規定,被告裁處吊銷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顯有違反情理法及比例原則。原告係以從事曳引車駕駛為業,並有妻小與年長父母需要原告扶養。吊銷原告之曳引車駕駛執照,三年後才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間原告將失去工作權,家庭生活將無以為繼。被告所為錯誤之處罰,嚴重影響原告一家老小之生計。又『不溯及既往』為法律之重大原則,尤其對人民為不利益時,更應維護此一原則。本規定係為102年增修之規定,應屬於新規定,又依從新從輕原則,理應自102年公告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本規定於102年增修時,並無應溯及既往之明文,且立法理由中亦無溯及既往之意旨,理應不得作溯及既往之處分與解釋。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5年10月28日第1447次會議決議中
,有謂:『查系爭規定所稱「五年內」既未明示起算點,解釋上本有多種可能性。聲請意旨既主張二次違反行為均應發生於施行日後,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為合憲解釋,進而作成裁判』,顯見本規定應為不溯及既往之解釋。綜上所陳,原告違反相關規定理應受罰,惟原告第一次係在100年酒後係騎乘機車,第二次係在105年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應無102年所增訂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裁處應有違誤。
又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以運送貨物靠勞力微薄收入為生,被告所為錯誤之裁處而吊銷原告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原告將無以為業,原告及一家老小之生計亦將頓失,實非社會國家之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車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末按,「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其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指違規行為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其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力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園,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是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裁
量權限;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更遑論,立法者並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上開規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自可援用。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兩造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五年內2次酒駕超過標準值
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次、本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668號判決、105年桃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書(按原告本次酒駕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 伊若 遭吊銷營業曳引車駕照之處分,將喪失工作而無收入,全家生活陷入困難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綜合兩造陳述及全案情節,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第一次酒駕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二次酒駕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是其第一次酒駕時間,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增「汽車駕駛人五年內兩次酒測超過標準,應為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等處分」規定之前(按該條項係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則第一次酒駕,是否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兩次(含兩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若予計入五年兩次之違規次數,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是否得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駕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㈢原告主張伊第一次酒駕係騎乘重機車,惟本次原處分竟吊銷其營業曳引車駕駛報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不當聯結?㈣原告主張若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經濟陷於困難,是否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經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諸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又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
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5年4月間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上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規定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
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準此,本件原告前於100年7月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5年4月間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論者有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並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並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係屬違法云云,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難採取。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前次係因酒後駕駛重機車而被舉發,
而本次被告卻吊銷其營業曳引車駕照云云,此部分審究者在於,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違反比例情形。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
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次係因酒後駕駛重機車,而本次被告卻吊銷原告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與上述說明不符,自亦難因此而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末以,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
經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審認本次裁決(即本次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
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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