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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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黃明華 法定代理人 黃圲堸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原告 黃山生
李素珍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被告 洪國珍
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志宏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山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華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黃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山生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山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素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珍、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李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有所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明華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圲堸為監護人,有 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4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明華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圲堸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新臺幣(下同)25,980,946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山生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珍1,000,000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月19日追加魏志宏為被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新臺幣(下同)25,980,946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山生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珍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36頁)。另於105年9月29日具狀減縮原告黃明華之請求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25,101,06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復於106年
2月23日擴張原告黃明華請求賠償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25,171,46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魏志宏部分,及原告黃明華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明華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搭乘由訴外
人 戴懷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6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適有受僱於被告申達公司之被告洪國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執行職務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許玉惠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急駛而來撞擊戴懷漢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黃明華受有右側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及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已呈重度障礙狀態。又原告黃山生及李素珍分別為原告黃明華之父母,因被告洪國珍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明華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原告黃明華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被告洪國珍受僱於被告申達公司,而被告魏志宏為被告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申達公司為其一人出資所設立,派車均由被告魏志宏指派調配,被告洪國珍接受其指派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構成事實上僱用關係,足認被告魏志宏為洪國珍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洪國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申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小客車租賃業」,應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被告魏志宏竟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37條及第77條規定,擅自經營小客車載客之業務,被告魏志宏明知未經申達公司達經核准登記為「計程車客運業」,為牟取私利違反上開法令指派被告洪國珍為司機載運客人,致原告黃明華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申達公司及洪國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及魏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明華請求賠償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331元:
原告黃明華自本件事故迄至105年4月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5,331元。
⒉增加交通費及生活、醫療耗材等支出費用100,518元:
原告黃明華自本件事故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支出交通費及生活、醫療耗材等費用100,518元。
⒊看護費用16,172,941元:
原告黃明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重傷害,全日生活均需專人照顧,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已支付看護743,400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告黃明華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支出費用共計248,176元,共計已支出991,576元(計算式:743,400元+248,176元=991,576元)。又自106年3月起,原告為46歲,尚有餘命33.24年,以33年、每月看護費2,1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需支出15,181,365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6,172,941元(計算式:991,576元+15,181,365元=16,172,941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92,677元:
原告黃明華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勞動減損比率為100%,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5,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892,677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4.0000000000×100%=7,892,677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黃明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康復之日遙遙無期,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⒍原告黃明華合計所受損害為25,171,467元(計算式:205,33
1元+100,518元+16,172,941元+7,892,677元+3,000,
000元=25,171,467),扣除已領得強制險殘廢給付2,000,
000元及傷害給付200,000元,尚得請求賠償25,171,467元(計算:25,171,467元-2,000,000元-200,000元=25,171,467)㈢原告黃山生、李素珍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明華新臺幣(下同)25,171,46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山生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國珍、被告申達公司、被告魏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素珍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申達公司、魏志宏則以: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
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是原告稱被告申達公司不得提供司機而有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且本件車禍與被告申達公司是否得提供駕駛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黃明華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證書費用及病房差價非醫療必要費用;原告黃明華住所地有合格之安養機構仁慈醫,照護安養費用依是否需灌食而區分收費,每月約29,600元至32,300元,原告依每月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原告黃明華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經鑑定始能證明,且原告黃明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遭資遺,自其到職至離職僅半年,不足認定原告黃明華可勝任該職務,不能離職前薪資45,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應以原告黃明華102年至104年間之平均薪資為準;原告黃明華、黃山生、李素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洪國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須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其前方由訴外人戴懷漢所駕駛、搭載原告黃明華、訴外人 戴懷瑄 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堵車而緩慢煞停後,被告洪國珍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旋自後方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黃明華受有右側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且被告洪國珍因上開駕駛疏失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申達公司、魏志宏所不爭執,而被告洪國珍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原告黃明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華25,171,467元、原告黃山生1,000,000元、原告李素珍1,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申達公司、魏志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魏志宏應否與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國珍對原告黃明華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申達公司又為被告洪國珍之僱用人,則被告申達公司自應對被告洪國珍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魏志宏
與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宏為被告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申達公司為其一人出資所設立,派車均由被告魏志宏指派調配,被告洪國珍接受其指派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構成事實上僱用關係,足認被告魏志宏為洪國珍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洪國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魏志宏反公路法第34條、第37條及第77條規定,擅自經營小客車載客之業務,致原告黃明華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申達公司及洪國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申達公司僅被告魏志宏一人為董事,且被告魏志宏為被
告申達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被告申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被告申達公司仍不失為一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被告洪國珍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僱於申達公司,公司派我於104年4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到機場載客出發上國道2號高速公路往南續轉五楊高架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被告洪國珍自承係受僱於被告申達公司,而非被告魏志宏,自不能僅以被告魏志宏為被告申達公司惟一董事及負責人,即認被告魏志宏與被告洪國珍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宏為被告洪國珍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洪國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志宏為被告申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洪國珍與被告申達公司有僱用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洪國珍非有代表權之人,且其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魏志宏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不能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求被告魏志宏與被告申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申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小客車租賃業」,被告魏志宏竟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37條及第77條規定,擅自經營小客車載客之業務,致原告黃明華受有損害云云。惟縱認被告申達公司有未經核准即自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此亦僅係違反行政管理法令而應受相關行政處罰,與被告洪國珍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宏因違法上開行政法令而因與被告申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宏應與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屬無據。
㈢就本件原告黃明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明華主張自本件事故迄至105年4月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5,33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6-21頁、本院卷一第86-104頁反面)。被告雖抗辯:證書費用及病房費差額亦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除原告黃明華請求之104年4月7日證明書費100元(即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2,見本院卷第71頁)有重複請求之嫌而應扣除1筆外,均係原告黃明華就醫期間經醫院收取而實際支出之金額,且原告黃明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運動、認知以及平衡功能障礙,大小便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為求較佳環境而升等病房,依常情並無明顯失衡之處,應得認屬醫療必要費用之範圍;另按原告黃明華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洪國珍及申達公司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原告黃明華請求之金額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尚屬無據。原告黃明華請求醫療費用205,231元(計算式:205,331元-100元=205,23
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⒉增加交通費及生活、醫療耗材等支出費用:
原告黃明華主張:自本件事故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支出交通費及生活、醫療耗材等費用100,518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2-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118、206-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226頁),應認原告黃明華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
原告黃明華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重傷害,全日生活均需專人照顧,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已支付看護743,400元;又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告黃明華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支出費用共計248,176元,共計已支出991,576元(計算式:743,400元+248,176元=991,576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長泰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213-218頁),並為被告伸達公司、魏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186頁),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黃明華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病患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28頁),足徵原告黃明華自本件事故後迄今,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護,原告請求上開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91,576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申達公司辯稱,原告黃明華可至社區醫療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黃明華之病情,不宜使用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此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可認原告委請專人照顧及入住長泰護理之家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被告申達公司抗辯原告黃明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不足可採。
⑵106年3月後支出部分: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83號函記載:「……病患(即原告黃明華)最近一次回診桃園長庚復健科門診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當時其復原情形不佳,四肢運動及認知功能仍存有障礙,故其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欲獨立進行工作應有困難,且如病患後續復原情形未有改善,即需他人持續照顧,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此期間無法於事前預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雖未明白表示原告黃明華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惟原告黃明華自本件事故(104年4月2日)至最後一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105年8月31日)止,已逾1年4月,其病情仍無顯著改善且復原情形不佳,堪認原告黃明華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被告申達公司抗辯原告黃明華無終生看護必要云云,應不足採。參酌原告黃明華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已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有11月之久,本院認以原告黃明華入住長泰護理之家之費用作為估算其日後所需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查原告黃明華於前揭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期間,費用總額為248,176元,有長泰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18頁),每月費用為22,561元(計算式:248,176元÷11=22,561,元以下捨五入,下同),又原告黃明華為00年0月0日生,其自106年3月起(原告46歲),尚有餘命33.24年,此復為被告申達公司、魏志宏所不爭執,是依原告黃明華所主張之33年為計算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未來看護費用以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362,141元(計算式:22,561元×12月×19.00000000=5,362,1414。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從而,原告黃明華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353,717元(計算式
:991,576元+5,362,141元=6,353,71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黃明華主張:本件事故時其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1年之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勞動減損比率為100%,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5,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892,677等語,為被告伸達公司、魏志宏否認,並抗辯:原告黃明華勞動力減損應經鑑定始能證明云云。惟查,原告黃明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遲至105年3月31日止尚無法自理大小便而需專人協助等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原告黃明華所提之105年4月8日開具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所載,原告黃明華經綜合評估結果為: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有上開評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認原告黃明華經治療後,病情業已穩定,無法期待後續治療有改善病情之可能。衡諸原告黃明華自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自理大小便,亦無工作能力,且經治療後病情已隱定等情況,堪認原告黃明華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被告雖抗辯:原告黃明華勞動力減損應經鑑定始能證明云云,惟本院依原告黃明華所提前揭事證,認已足資證明其勞動能力已完全減損,被告就此並未聲請鑑定,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黃明華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受僱於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8,873元(計算式:(37,813元+43,491元+43,491元+52,670元+30,090元+33,672元+30,885元)÷7=38,873元),有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上開收入為原告黃明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勞動收入,且期間長達7月之久,本院認以上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作為估算原告黃明華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原告黃明華102年至10
4年間之平均薪資為準云云,應不足採。⑶原告黃明華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時為44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能力等情,此為被告伸達有限公司、魏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則原告黃明華主張受有21年之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以原告黃明華每月收入38,873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466,476元(計算式:38,873元×12月=466,476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華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6,818,045元(計算方式為:466,476×14.00000000=6,818,04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黃明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6,818,045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明華為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
2年度、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51,338元、162,880元,名下無財產元;被告洪國珍則受僱於被告申達公司,擔任司機,104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申達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營業項目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個資卷),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原告黃明華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明華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477,51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5,231+增加交通費及生活、醫療耗材等支出費用100,518元+看護費用6,353,717元+勞動能力減損6,818,0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5,477,511元)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明華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計2,200,000元(殘廢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2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保險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原告黃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明華之金額,應為13,277,511元(計算式:15,477,511元-2,200,000元=13,277,511元)。
⒏綜上,原告黃明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277,511元。
㈣原告黃山生、李素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承前所述,被告洪國珍不法侵害原告黃明華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黃明華受有前揭重大傷害,並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
4頁),原告黃山生、李素珍分別為黃明華之父、母,其等與原告黃明華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原告黃山生為00年0月生,104年度所得總給付額約151,6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981,220元;原告李素珍為00年00月生,104年度所得總給付額約104,241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45,7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及資本額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黃山生、李素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4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黃明華、黃山生、李素珍請求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34、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國珍、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13,277,511元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山生4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珍400,000元,及均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申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洪國珍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