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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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文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明 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源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呂明芳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所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源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文星 、 李國照 、 黃健豪 、 袁明鋒 及呂明芳共16次(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呂明芳明知其友人 李立省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惟缺乏毒品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由李立省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明芳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呂明芳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龍 」、「 阿偉 」及「 小謝 」等藥頭聯繫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各由該藥頭將上開毒品攜至呂明芳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交予呂明芳,再由呂明芳將上開毒品交予李立省供其施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此方式幫助李立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源文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明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源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除附
表一編號3、4外,其餘事實被告游源文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林文星、李國照、黃健豪、袁明鋒、呂明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游源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證人,確可認實。
2.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毒品重量固載4分之
1錢,惟據證人呂明芳於偵查中結證:該次係要向被告游源文買2個「八一」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11122卷第141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2個8幾拉」、「8幾拉2個」、「我現在先拿2個」所徵之證人呂明芳欲購買
2包重量均為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相合(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應以此為準,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6「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欄所示。
3.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游源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衡之被告游源文各次售予他人之價格及數量,堪認顯有獲利,是被告游源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㈡被告呂明芳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情,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受幫助施用者李立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呂明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則被告呂明芳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幫助證人李立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可認實。
㈢綜上,卷存各被告自白、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游源文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呂明芳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暨罪數關係:
核被告游源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明芳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游源文所犯上開16罪及被告呂明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游源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審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11月28日執畢出監;被告呂明芳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4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公訴人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
0年審訴字第2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審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游源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明芳係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參與證
人李立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游源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6所示之各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部分,細觀被告游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供稱總共與證人林文星交易過3、4次;忘記是否有交易云云,尚難認就此部分犯行確有自白,併予敘明。
⒋被告游源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
數量非多,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游源文涉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倘科以該刑度,客觀上確已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以外各犯行,因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遞減輕之,且依同法第71條第
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被告游源文更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被告游源文竟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呂明芳竟為上開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且素行非佳,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可,兼衡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明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呂明芳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游源文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一除編號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條之1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⒉供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明文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
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認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即屬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非屬上開罪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②查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游源文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又查未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呂明芳所有供犯本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頁同上),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
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
⒊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是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一(被告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編│販賣毒品│電聯情形及合意│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證據│主文││號│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1│林文星│105年1月1日│桃園市中│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6時14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北路151│包(重量不詳)│第144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樓││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下統一超││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商││3頁、第170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62頁)│仟元均沒收。│├─┤├───────┼────┼────────┼─────────────┼───────┤│2││105年1月11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6時25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包(重量不詳)│第144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3頁反面、第170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9)(│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62頁反面)│仟元均沒收。│├─┤├───────┼────┼────────┼─────────────┼───────┤│3││105年1月15日│同上│以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7時8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重量不詳)│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拾伍││││之0000000000號│││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與│││3頁反面、第170頁)│如附表三所示之││││游源文持用之09│││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3)(│物及販賣第一級││││00000000號行動│││見他7968卷一第163頁)│毒品所得新臺幣││││電話聯絡││││伍佰元均沒收。│├─┤├───────┼────┼────────┼─────────────┼───────┤│4││105年1月22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9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包(重量不詳)│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處有期徒刑拾伍││││之0000000000號│││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與│││5頁、第171頁)│如附表三所示之││││游源文持用之09│││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5、│物及販賣第一級││││00000000號行動│││B26)(見他7968卷一第164│毒品所得新臺幣││││電話聯絡│││頁反面)│壹仟元均沒收。│├─┤├───────┼────┼────────┼─────────────┼───────┤│5││105年2月1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晚間7時4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包(重量不詳)│第145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5頁反面、第171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0)(│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65頁)│仟元均沒收。│├─┤├───────┼────┼────────┼─────────────┼───────┤│6││105年2月13日│桃園市中│以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8時39分許│壢區新中│未付款),販賣海│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林文星以持用│北路151│洛因1小包(重量│第145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旁│不詳)│⒉證人林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捌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巷弄││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15│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6頁反面、第171頁)│沒收。││││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4)(│││││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65頁反面││││││││)││├─┼────┼───────┼────┼────────┼─────────────┼───────┤│7│李國照│104年12月30日│桃園市中│以1,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下午1時22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李國照以持用│北路151│包(重量0.3公克│第146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樓│)│⒉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下││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176頁反面、第188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79頁反面)│仟伍佰元均沒收││││││││。│├─┤├───────┼────┼────────┼─────────────┼───────┤│8││105年1月4日│同上│以1,6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下午2時4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李國照以持用││包(重量0.3公克│第146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177頁反面、第189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79頁反面│仟陸佰元均沒收│││││││)│。│├─┤├───────┼────┼────────┼─────────────┼───────┤│9││105年1月14日│同上│以6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中午12時13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李國照以持用││(重量0.1公克)│第147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及偵查中│捌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177頁反面、第191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0)(│品所得新臺幣陸││││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80頁反面)│佰元均沒收。│├─┤├───────┼────┼────────┼─────────────┼───────┤│10││105年1月16日│同上│以17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下午1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李國照以持用││(重量0.3公克)│第147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178頁、第191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80頁反面│仟柒佰元均沒收│││││││)│。│├─┤├───────┼────┼────────┼─────────────┼───────┤│11││105年1月22日│同上│以16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警詢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下午1時1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李國照以持用││(重量0.3公克)│第125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一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178頁、第191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品所得新臺幣壹││││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一第181頁)│仟陸佰元均沒收││││││││。│├─┼────┼───────┼────┼────────┼─────────────┼───────┤│12│黃健豪│105年2月27日│桃園市中│以2,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晚間10時42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1小│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黃健豪以持用│北路151│包(重量不詳)│第148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附││⒉證人黃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玖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近土地公││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廟││4頁反面、第32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品所得新臺幣貳││││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二第21頁)│仟元均沒收。│├─┼────┼───────┼────┼────────┼─────────────┼───────┤│13│袁明鋒│105年1月6日│桃園市中│以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10時1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袁明鋒以持用│北路151│(重量不詳)│第149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附││⒉證人袁明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捌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近停車場││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86│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頁反面、第105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品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二第113頁)│佰元均沒收。│├─┤├───────┼────┼────────┼─────────────┼───────┤│14││105年1月7日│同上│以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晚間8時41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袁明鋒以持用││(重量不詳)│第149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⒉證人袁明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捌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86│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頁反面、第105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品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二第113頁)│佰元均沒收。│├─┤├───────┼────┼────────┼─────────────┼───────┤│15││105年2月14日│桃園市中│以5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警詢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上午11時59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1小包│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級毒品,累犯,││││,袁明鋒以持用│北路151│(重量不詳)│第124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附││⒉證人袁明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捌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近土地公││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88│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廟││頁、第109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品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見他7968卷二第112頁)│佰元均沒收。│├─┼────┼───────┼────┼────────┼─────────────┼───────┤│16│呂明芳│105年1月12日│桃園市中│以5,000元之價格│⒈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本院審│游源文販賣第一││││下午5時45分許│壢區新中│,販賣海洛因2小│理時之自白(見偵11122卷│級毒品,累犯,││││,呂明芳以持用│北路151│包(重量均8分之│第157頁、本院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號大樓附│1錢)(起訴書誤│⒉證人呂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拾月。未扣案如││││行動電話門號與│近│植為4分之1錢1│之證述(見偵11122卷第17│附表三所示之物││││游源文持用之09││包)│頁反面、第140頁)│及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品所得新臺幣伍││││電話聯絡│││D12)(見偵11122卷第24頁│仟元均沒收。│││││││反面、第25頁)││└─┴────┴───────┴────┴────────┴─────────────┴───────┘附表二(被告呂明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編│幫助施用│電聯情形及合意│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證據│主文││號│毒品之對│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象││││││├─┼────┼───────┼────┼────────┼─────────────┼───────┤│1│李立省│105年1月16日│桃園市中│以2,000元之價格│⒈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呂明芳幫助施用││││晚間7時23分許│壢區育樂│,向綽號阿偉之人│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第一級毒品,累││││,李立省以持用│路67號│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後交│⒉證人李立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伍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門號與││予李立省施用│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49│金,以新臺幣壹││││呂明芳持用之09│││頁反面、第77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未扣案如附表四││││電話聯絡,呂明│││見他7968卷二第69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芳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綽號阿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105年1月17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呂明芳幫助施用││││晚間8時16分許││,向綽號阿偉之人│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第一級毒品,累││││,李立省以持用││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後交│⒉證人李立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伍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門號與││予李立省施用│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49│金,以新臺幣壹││││呂明芳持用之09│││頁反面、第77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未扣案如附表四││││電話聯絡,呂明│││見他7968卷二第69頁反面)│所示之物沒收。││││芳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綽號阿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105年1月24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呂明芳幫助施用││││下午2時31分許││,向綽號紅龍之人│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第一級毒品,累││││,李立省以持用││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後交│⒉證人李立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伍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門號與││予李立省施用│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50│金,以新臺幣壹││││呂明芳持用之09│││頁、第78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3)(│未扣案如附表四││││電話聯絡,呂明│││見他7968卷二第69頁)│所示之物沒收。││││芳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綽號紅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4││105年1月25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呂明芳幫助施用││││晚間10時8分許││,向綽號紅龍之人│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第一級毒品,累││││,李立省以持用││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156頁、本院卷第61頁)│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後交│⒉證人李立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伍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門號與││予李立省施用│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50│金,以新臺幣壹││││呂明芳持用之09│││頁、第78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未扣案如附表四││││電話聯絡,呂明│││見他7968卷二第69頁)│所示之物沒收。││││芳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綽號紅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105年2月15日│同上│以1,000元之價格│⒈被告呂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呂明芳幫助施用││││下午4時52分許││,向綽號小謝之人│理時之自白(見他7968卷二│第一級毒品,累││││,李立省以持用││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156頁、本院卷第61頁)│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後交│⒉證人李立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伍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門號與││予李立省施用│之證述(見他7968卷二第52│金,以新臺幣壹││││呂明芳持用之09│││頁反面、第79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行動│││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未扣案如附表四││││電話聯絡,呂明│││見他7968卷二第69頁)│所示之物沒收。││││芳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綽號小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備註│├───────┼───────────────┤│NOKIA廠牌行動│1.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1具│1張│││2.被告游源文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
┌───────┬───────────────┐│扣案物名稱│備註│├───────┼───────────────┤│LG廠牌行動電話│1.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張│││2.被告呂明芳供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