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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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志強為 永榮 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及永德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永德公司), 程素燕 則與永榮公司、永德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泰國NICHEMTECHNOLOGYCO.,LTD(下稱NICHEM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陳志強於民國98年3月間因貨款問題與程素燕迭生糾紛,詎陳志強明知其確有授權並同意永榮公司採購人員 卓怡君 於97年12月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併同食品寄送至永榮公司投資之仁吉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吉公司),而非為程素燕所指示或教唆,竟意圖使卓怡君及程素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19時許,以永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具狀提出竊盜告訴略以:程素燕於97年12月3日,教唆卓怡君竊取永榮公司黏度計1台,寄給永榮公司派駐中國大陸之員工 王維仁 ,程素燕與卓怡君知悉王維仁已私下在中國大陸開設仁吉公司,程素燕逕與卓怡君私下聯絡,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寄至仁吉公司使用等情;復於同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所申告竊盜事實係:我們有一個2萬多的設備,也是程素燕要卓怡君偷寄給大陸公司 云云 ,以此方式,對程素燕與卓怡君提出共同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陳志強復基於上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23日聲請再議,並誣指略以:程素燕於97年12月3日,教唆卓怡君竊取永榮公司黏度計1台,寄給王維仁在中國大陸開設之仁吉公司等情,誣指卓怡君及程素燕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9年11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志強再承前誣告犯意,仍於99年12月31日聲請再議,並誣指程素燕與卓怡君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惟陳志強仍基於同一犯意,再於100年11月23日聲請再議,誣指卓怡君與程素燕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二、案經程素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檢察署指稱卓怡君及程素燕2人共同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要求卓怡君寄送食品至仁吉公司予股東王維仁,嗣於98年3、4月間因ISO稽核時找不到黏度計才發現黏度計遺失,經伊詢問卓怡君,卓怡君稱黏度計係程素燕要其寄送至大陸仁吉公司,因而據此提出卓怡君及程素燕涉犯竊盜罪嫌,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98年3月間發現永榮公司之黏度計不見,經詢問卓怡君後,卓怡君表示係告訴人程素燕要其將黏度計寄至王維仁在中國大陸開設之仁吉公司,而黏度計遭卓怡君於97年12月3日寄至仁吉公司係確認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並未虛構事實,被告對告訴人及卓怡君提起竊盜之告訴,係基於卓怡君表示係受告訴人指示方寄出該黏度計,即便卓怡君事後否認有此情勢,因而不能證明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及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稱:卓怡君前經程素燕指示,於97年12月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寄至仁吉公司云云,並指稱卓怡君及程素燕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8年5月5日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下稱偵字第16455號》卷第12-14頁、第19-36頁、第41-44頁),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卓怡君及程素燕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6455號卷第58-59頁,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下稱偵續字第51號》卷第4-18頁、第127-128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下稱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20頁、第123-125頁,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下稱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7-17頁、第95-9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授權並同意永榮公司採購人員卓怡君於97年12月
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併同五榖粉依永榮公司寄送貨物流程委由貨運公司寄送至中國大陸仁吉公司予王維仁,而與斯時泰國業務負責人程素燕無涉,且於寄出後直至被告對其及程素燕提出竊盜告訴期間,被告均未向其詢問為何寄出該黏度計,亦未向被告告知該黏度計係依程素燕之要求寄出等情,迭據證人卓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永榮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採購原物料及出貨,除了出貨外伊只有負責過此次寄送物品業務,伊係依公司寄送貨物流程寄送黏度計及五榖粉,並有於貨運單上如實載明「五榖粉」及「黏度計」,再由貨運公司隔月向永榮公司收取貨運款項,經會計提示請款單予被告簽名同意後才能付款,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指示伊同時一起寄出黏度計,但是伊確定寄出黏度計及食品均經被告知悉並同意,食品部分即五榖粉是仁吉公司負責人王維仁所要的,而由被告交給伊與黏度計放在同一個箱子裡一併寄送,伊的直屬主管即為被告一人,並不需要聽從程素燕或王維仁指示,伊依照公司流程寄出黏度計已經獲得被告之口頭同意,無庸取得任何書面簽核資料即可將黏度計寄出,自寄出黏度計後至被告對伊及程素燕提告竊盜該黏度計前,被告均未有向伊詢問為何寄出黏度計或是何人要伊寄出黏度計,伊亦未曾告知被告黏度計為程素燕要求伊寄送,且程素燕為泰國業務負責人,與五榖粉及黏度計寄送至跟大陸仁吉公司無涉,伊不知道為何會牽涉到程素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5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40頁背面、第118-119頁,偵續一字第
6號卷第59-60頁,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下稱偵字第3409號》卷第11-12頁;本院訴字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即永榮公司財務會計 蔡小菁 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製作寄送貨品之支出證明,由 梁佳霖 負責製作轉帳傳票,我們請託運公司寄貨後,第一聯貨物託運單由我們收執,貨運公司會於月底寄第三聯貨物託運單至公司請款,再請梁佳霖作帳,卷附於97年12月3日寄送食品及黏度計之貨品託運單上所載「食品」及「黏度計」為卓怡君所寫,卓怡君寫好貨運單後就請貨運公司來收,因被告經常出差,很多事情均係由卓怡君處理完後,再簽傳票給被告,被告才會簽名,被告完全信任我們,也無其他意見,後來是因為股東不合,才產生糾紛,且給被告簽核轉帳傳票時,第一聯貨物託運聯一定會貼在傳票後面,如果被告有意見就會說,我們在製作轉帳傳票摘票時,不會將託運單上之名稱全部逐項記載,因為傳票已經附有第一聯貨物託運單供被告參考,該次會寄食品給仁吉公司,是因仁吉公司負責人王維仁為永榮公司股東,當時仁吉公司剛成立缺資金,被告認為股東若有需求就由永榮公司支付費用寄送物品,永榮公司並未販售食品五榖粉,通常係透過王維仁之妻子準備或告知我們其需求,由我們永榮公司方面準備,再由卓怡君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40-42頁第30-33頁);證人即永榮公司會計梁佳霖於偵查中證稱:財務蔡小菁係依據卷附於97年12月3日載有「食品」及「黏度計」之貨品託運單製作支出單,伊再根據支出單製作轉帳傳票,伊會將支出單後黏貼於傳票後面,卓怡君負責採購工作,該筆寄送黏度計及食品之貨物托運單係卓怡君製作,卓怡君稱該次貨品已經經過被告同意寄送,當時被告到大陸出差,我們收到單子時,東西已經寄出去了,被告回來後,我們一定會檢附貨物支出單、轉帳傳票及貨物托運單給被告查看並簽名,如果有問題,被告會表示意見或告知其他人,被告於簽核該張寄送食品及黏度計的傳票時,並沒有問伊意見,也沒有告訴伊這筆貨品不能這樣寄,黏度計之轉帳傳票,被告有簽名,但並沒有告訴伊,這個貨品不能這樣寄等語相符(見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40-42頁);參諸卷附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97年12月3日托運單存根影本1紙,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寄送品名為:「食品」、「黏度計」等字樣,嗣永榮公司會計梁佳霖根據東宏公司托運單存根製作轉帳傳票上之摘要欄亦載明:「12/3寄仁吉物品、食品-東宏」等字樣,有該轉帳傳票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0頁),復經被告於核准欄位簽名以示同意核發該筆寄送貨物款項,並為被告於100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7年12月3日寄出之後,會計有把付款單據連同傳票給我看,我當時有看到貨運公司之存根聯」等語在卷(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59頁),可徵卓怡君確有依被告之授權於97年12月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併同五榖粉依循永榮公司寄送貨物流程委由東宏國際運通公司寄送至仁吉公司予王維仁,並由公司會計梁佳霖及蔡小菁等人於事後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其上明確載有寄送物品品項之貨運物托運單、支出單等資料供被告簽核支付款項,嗣自被告簽核該筆貨運款項後至對卓怡君及程素燕2人提出竊取黏度計告訴期間,亦未就該次寄送黏度計乙節提出質疑或詢問處理相關寄送事宜之卓怡君、梁佳霖及蔡小菁等人至明。 況永榮 公司就黏度計之管理權限除實驗室管理人員 陳玉芳 外即為被告一情,復據證人陳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管理儀器,要將儀器攜出實驗室除需經過伊或被告同意外,其他人沒有權限決定儀器得否攜出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以,倘非若經被告許可或同意,僅負責永榮公司原物料採購之卓怡君焉能未經實驗室管理人員陳玉芳之同意即逕行輕易自實驗室中攜出黏度計,甚或明知該次貨運款項尚須被告簽核支付,猶仍將該黏度計併同被告所親自交付之食品五榖粉依永榮公司寄送貨物流程委由東宏國際運通公司寄送至仁吉公司予王維仁,益徵被告確有同意並授權卓怡君將其管領之黏度計併食品以永榮公司費用寄送至仁吉公司,復於事後依循永榮公司寄送貨物之核收付款流程經被告親自簽核准予支付該筆貨運款項無訛,則被告上揭指稱係程素燕教唆卓怡君於97年12月3日竊取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並寄送予仁吉公司云云,顯屬不實。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簽核該筆貨運款項後至對卓怡君及程素燕2人提出竊取黏度計告訴期間,均未向卓怡君詢問其寄出該黏度計之緣由,卓怡君亦未曾告知被告該黏度計係依程素燕之要求寄出,且證人梁佳霖及蔡小菁均證稱未曾聽獲被告就該次寄送黏度計提出質疑或詢問處理相關寄送事由等情,俱如前述,況被告先於
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案件9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黏度計是98年3月時盤點時發現東西短少,才知道卓怡君私下寄給王維仁,沒有出貨單,黏度計是程素燕幫王維仁生產產品所需設備,那是程素燕最常用的東西,一開始找不到伊去問程素燕,才知道已經寄給王維仁了, 伊才 會認為程素燕有共犯此部份竊盜犯行,伊只是猜測而已云云(見偵續字第51號卷第38頁);後於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100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指稱:98年4月中進行盤點時發現黏度計不見了,伊懷疑東西被寄出了所以伊去查貨運公司存根聯,發現黏度計在97年12月3日寄給了仁吉公司,卓怡君沒有經過伊同意即將黏度計寄給仁吉公司,伊便問卓怡君,卓怡君稱可能寄出去了,告程素燕的原因是因為卓怡君跟伊說係程素燕稱仁吉公司要用黏度計,所以卓怡君就將黏度計寄給仁吉公司云云(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59頁);再於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案件101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卓怡君是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公司裡跟伊說是程素燕說仁吉公司要用黏度計,可能寄出去了,伊是打電話問卓怡君,伊也不知道有何人在場,或有何人聽到,也沒有就此事詢問程素燕,伊只是聽卓怡君這樣說,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見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49頁);復於本案偵查中104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追查卓怡君偷賣公司原物料時,發現卓怡君MSN記錄中有程素燕跟卓怡君提到協助偷寄原物料至泰國之記錄,後來發現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年初未經伊同意至大陸協助王維仁,而王維仁的公司生產需要黏度計的藥品,因此於98年4月開除卓怡君後,往前追查,發現黏度計不見才合理懷疑是程素燕請卓怡君將黏度計寄至大陸讓程素燕得以協助王維仁生產藥品云云(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48頁);後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以陳稱:98年3月份要做ISO稽核時找不到黏度計才發現黏度計遺失,經伊打電話詢問卓怡君,卓怡君稱黏度計係程素燕要其寄送至大陸仁吉公司,當時伊聽完電話就跟員工說黏度計被寄去大陸了,現在找不到,伊問完卓怡君後,當天就打電話問程素燕為何將黏度計寄出,並請程素燕回國說明,但是程素燕不願意回來,後來我們事後從卓怡君MSN記錄中看到卓怡君、程素燕、王維仁等3人想要另外在臺灣開一家公司,所以伊才認為卓怡君的行為是蓄意的,才把所有行為連結起來,我們才展開開除及提告的法律作為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訴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就於如何發現黏度計遺失及遭寄送之緣由、該次寄送係依循永榮公司託運貨物流程並檢具貨物託運單抑或遭卓怡君私下寄送、發現遺失後係向何人詢問、詢問時有無旁人或員工在場、詢問後有無就寄送黏度計一事質問程素燕等事項,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復與證人卓怡君、梁佳霖、蔡小菁前揭證述情節有間,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參以被告既早於98年3月間即已知悉黏度計遭寄出之事,倘該黏度計為永榮公司ISO稽核所不可或缺或攸關至要之儀器,被告自應即時詢問相關負責寄送黏度計之員工,或質問其所懷疑指示卓怡君寄送該黏度計之告訴人程素燕,以釐清該黏度計之去向以利儘速取回供稽核之用,豈有僅憑區區其所稱詢問卓怡君所得之片面說法,完全不予查證,即率爾輕信之,並捨卓怡君及程素燕未經其同意逕自寄送黏度計至仁吉公司之行為於不顧,反遲至與卓怡君、程素燕及王維仁等人發生貨款及公司經營糾紛後之同年5月19日始具狀申告卓怡君及程素燕共涉竊盜黏度計犯行,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排除其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適見被告辯解情詞,純屬子虛,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為採。綜合盱衡各節,被告既明知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係經其同意並授權卓怡君將之併同食品五榖粉寄送至仁吉公司予王維仁而與程素燕無涉,復於事後簽核支付該筆貨運款項未有任何異議,卻仍虛捏事實,指稱為程素燕教唆卓怡君竊取寄送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予仁吉公司云云,顯見其所申告之內容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據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卓怡君及程素燕而使其等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方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殆無庸疑。
(四)至證人陳玉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8年3月,因為需要先內部稽核,伊拿著儀器清單去核對儀器的標籤內容,發現放在抽屜裡面的黏度計不見了,伊詢問相關同仁有無拿出去使用,或是拿到別處去,沒有人清楚這件事情,剛好被告走到二樓,伊就問被告黏度計在哪邊,被告說他不知道,並轉頭去打電話,伊就站在被告旁邊,那時候伊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誰,伊聽到被告重複對方說的話說黏度計寄出去了,被告又詢問說是誰要寄出去的,隔了幾秒被告又復誦「程素燕」,被告表情很嚴肅跟伊說不用找了,找不到了,被告掛電話之後就離開了,後來伊上樓聽到辦公室人員 游金月梁佳諭 、梁佳霖等人討論方才聽聞卓怡君跟被告之對話,伊才知道被告是在跟卓怡君講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85),然依證人陳玉芳前揭所證,其僅係在一旁單方聽聞被告以電話與他人對話,而非對話內容當事者,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字句,自係被告複誦之片段而非實際全貌,自無從完整知悉其等間對話內容。則被告與其所稱卓怡君間對話之過程中,究係有無談及或確認談及黏度計寄送緣由,自非證人陳玉芳可以明確知悉。況證人陳玉芳上揭所證情節經核不惟與證人卓怡君、梁佳霖、蔡小菁前揭證述情節有間,更與被告前於歷次偵查中所為之供陳迥別,反與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詞幾近相侔,更見證人陳玉芳與被告互通之痕跡,是證人陳玉芳所證是否出於真實記憶,其與被告間有無勾串情事,已容有疑。況且,倘若證人陳玉芳為最初發現黏度計遺失之人,其既具管理實驗室儀器之權限,又於被告以電話詢問卓怡君時全程在旁聽聞,並且對於當日所發現黏度計遺失過程及聽聞內容能如此深刻鮮明予以記憶,衡情被告初於對提起卓怡君及程素燕提起共涉竊盜告訴之警訊、偵查階段,應會要求傳喚調查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況檢察官迭於歷次偵查中業已傳喚永榮公司員工游上賢、游金月、蔡小菁、梁佳霖等人到庭訊問,上揭證人陳玉芳之證詞,對被告所申告卓怡君及程素燕共涉竊盜黏度計犯行而言乃至關重要之證據,然被告於另案警、偵時根本未置一語要求,甚或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未曾供述有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存在以供法院調查,卻遲至本院於106年6月1日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卓怡君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始於106年6月20日始由其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玉芳,並於同年月29日審理時自行攜同陳玉芳到庭,顯違常情殊甚,證人陳玉芳復亦自承:被告只有在106年6月1日開庭後有找伊至辦公室了解黏度計遺失狀況,之前被告對卓怡君及程素燕提起竊盜告訴偵查期間均未曾找過伊詢問黏度計的事,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找過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則證人陳玉芳之前揭證述難謂無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嫌,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永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具狀誣告卓怡君及程素燕涉犯竊盜罪嫌,復於同年8月26日又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卓怡君及程素燕共同涉犯竊盜罪嫌,另於98年12月3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1月23日分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再議,並誣告卓怡君及程素燕涉犯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誣告之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
1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98年8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卓怡君及程素燕共同涉犯竊盜罪嫌,及各於101年4月10日、同年
6月26日、同年10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再議,並誣告卓怡君及程素燕涉犯竊盜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卓怡君及告訴人程素燕,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卓怡君及程素燕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卓怡君及程素燕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卓怡君及程素燕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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