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呂榮財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被上訴人 金伃涵 (原名「 金雯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子,嗣於民國107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102年8月27日婚姻存續期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向訴外人 陳力魁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依約交付簽約款60萬元,及於同年9月17日將285萬元之完稅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餘價金亦由伊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上訴人多年收入不穩,且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未曾分擔房屋貸款或家庭開銷,伊念在上訴人為2子之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為其所有,惟其竟拒讓伊及2子進入系爭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呂簡寶鳳 為子女分家,於102年8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升格前 桃園縣 ○○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得款1200餘萬元,由伊分得4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供生活費,呂簡寶鳳並於102年8月28日提款交付伊45萬元,由伊當日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簽約款60萬元,另於同年月30日提款交付伊305萬元,伊於該日將150萬元存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9月17日轉帳用以支付完稅款285萬元,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呂簡寶鳳自系爭房地買受至今,均居住在內,自106年間起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及水電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嗣於107年2月7日間經法院調解離婚;又於102年8月27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陳力魁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590萬元,於同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7至32頁、第39頁、第46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嗣於107年2月7日間經法院調解離婚;又於102年8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陳力魁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590萬元,於同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簽約款60萬元係於102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36頁收款明細確認表),完稅款285萬元則於同年9月17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轉帳150萬元、135萬2000元,共同匯至系爭帳戶以支付(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伊2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則上訴人既自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完稅款,足見其亦有支付買賣價金,已難認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
㈢被上訴人雖再舉存摺為據,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支付
,上訴人未曾分擔房屋貸款或家庭開銷,上訴人交付伊200萬元係贈與其供家用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完稅款285萬元,係於同年9月17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轉帳150萬元、135萬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負擔家庭開銷,惟上訴人之母呂簡寶鳳於102年8月28日將其所有房屋出售(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第231至253頁),旋於同日提款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支付簽約款60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第36頁),呂簡寶鳳另於同年月30日提款305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復於該日在其中信銀行之帳戶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用以支付完稅款285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述呂簡寶鳳為子女分家,於102年8月間出售其前開房屋得款1200餘萬元,其中由伊分得400萬元,以供購買系爭房地及生活費之用等情,尚屬相符,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負擔家庭開銷乙情,即謂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參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子女、呂簡寶鳳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不爭執),與通常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不符,益見上訴人非單純出名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全數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證明,亦未能證明係何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並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
就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未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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