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永美路外側車道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正欲往左迴轉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看清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述路口自永美路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致與斯時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永美路往新竹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即少年曾○錡(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曾○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錡於10
2年5月31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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