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乃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將原參與投標台北市○○○路之房屋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未得標後,轉用於參與投標台北市○○路之房屋,但於投標後當晚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並謂若告訴人不同意,則改為借用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之意。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即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將其與告訴人共有用以投標台北市○○
○路之房屋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於未得標後,侵占入己,轉用於參與投標台北市○○路之房屋等情,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 易秋田 之證詞,卷附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存摺、領款收據、法院拍賣公告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查被告對於其將系爭三百萬元用以標購台北市○○路之房屋
後當晚始與告訴人聯絡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足徵其確實未於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系爭三百萬元無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為雙方之共同利益而為云云,查台北市○○○路之房屋拍賣底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保證金為三百五十一萬元,而台北市○○路之房屋拍賣底價為六千三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兩者價差甚鉅,倘無力繳付餘款,已繳納之保證金必遭沒收而受損;且被告亦自承標購台北市○○路之房屋並非使用告訴人及被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則如何謂係為雙方之共同利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因妨害公務,經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民調字第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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