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同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後,向該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並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查封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91、787地號土地,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致使抗告人受有無法正常對該土地行使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並非已無損害,原裁定遽為准許發還擔保金,實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115萬7,000元(提存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668號)後,聲請該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翌日收受後而未行使,有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1件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1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屬實,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抗告人雖以其所有之兩筆土地尚遭查封,仍受有無法行使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該謄本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3年3月17日蘆資字第56110號,依桃園地方法院93年3月16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天字第37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謝麗美 ‥‥」、「(限制登記事項)93年3月17日蘆資字第56150號,依桃園地方法院93年3月16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一字第37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周姝吟 ‥‥」(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抗告人所有兩筆土地現係由他債權人謝麗美、周姝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而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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