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以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相姦罪部分:
被告就其與 楊琦珍 相姦部分,已經認罪,並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予自新機會。
㈡誣告罪部分:
被告申告之內容或有因恐懼或不精確而稍有出入,然被告於事發當時及其後承受巨大壓力,因而自認有合法告訴之權,並非明知無告訴事實卻故意捏造,是被告本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應構成誣告罪。倘仍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亦請念及被告已為本件付出沉重代價,絕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等情。
三、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告之人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均應瞭然一心,倘為不實之申告,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明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配偶相姦而對於告訴人有愧在先,又要求到其他地點洽談和解,且在過程中對於洽談和解之地點、和解金額與方式等,多有爭執,並極力表示意見,最終由證人即律師 許永昌 依據雙方協調結果記載相關付款事項於和解書,經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並簽發本票,乃被告對於其親自參與經歷之洽談及簽發本票過程,竟向員警報案申告係遭告訴人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而使其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簽署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該不實之事而為誣告,事已至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誣告犯意,顯無足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之認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相姦罪部分有何違誤,是其該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姦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