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鐘發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文達 、 鐘玟雅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鐘發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鐘發水請求相對人鐘文達、鐘玟雅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裁駁聲請人之請求,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共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按上揭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