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孫之豪 訴訟代理人 孫喜洋
譚愛華 被告 潘英傑 被告 潘莊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莊貴妹與被告潘英傑為母子關係,被告潘莊貴妹明知被告潘英傑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晚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潘英傑,被告潘英傑於同日21時14分許,沿屏東縣○○鎮○○路○○道臺26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6線南向32.3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該路段每小時最高速度6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與他車高速競駛,且為超越前車,率然在該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見該外側車道之前車煞車減速,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復見該內側車道有遊覽車行駛於其前方,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則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血腫、雙膝、左足擦傷及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黃馨儀 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部擦傷、多處腿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其中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為:樂生療養院新臺幣(下同)8,511元、衛生署臺北醫院1,28
8元、關渡醫院2,212元、衛生署雙和醫院11,486元、台大醫院2,942元、臺北榮總醫院223,519元、振興醫院3,344元;又自102年1月1日起,預估每年醫療費用72年,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0年為計算,未來醫療費用為3,600萬元;並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63,320元及交通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的部分,已支付20,400元,另外預估的看護費用,一個月是3萬元,1年是36萬元,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0年為計算,共1,800萬元;再者,原告於受重傷害前,有98年度收入56餘萬元,99年度42餘萬元,原告此等重傷害,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行動,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以1年50萬元,按原告尚有工作能力38年為計算,共1,9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以上各項目請求金額已逾2,000萬元,原告僅以2,000萬元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認諾,但家裡經濟很困難,也賠不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等禁止無照駕駛之規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駕駛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上開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規定,在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潘莊貴妹明知被告潘英傑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將其所有小客車借予被告潘英傑,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使得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原告並請求如上開所載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認諾(卷147頁、166頁),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從而,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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