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指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奇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之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類陽性反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云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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