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侯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業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
於101年6月22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被告於94年11月
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借據,依約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利息部分依一般條款第4條
約定前6期以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計算,第7期至第24期以
定儲利率指數加20碼計算【即依定儲利率指數2.24+(20×
0.25)=7.24】,另依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7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146,390元
、利息3,952元及違約金934元,共計151,276元,屢經催討
而無效果,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
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2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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