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友才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99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