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秋子
被   告  王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下稱
系爭執行),尚未終結。因原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清償
完結,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吉安仁里郵局電匯資料為證(於109年5
月5日匯款新臺幣53,1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得知被告就系爭執行請求原
告給付(依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
109年1月26日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8,857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共計
53,142元),尚未終結,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
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
求之事由在內。
㈢如上,原告於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全數清償(其餘未
屆期之扶養費,應自條件成就後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有
消滅被告就系爭執行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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