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鄭毓芬
被 告 萬澔 如
兼法定代理 李雅慧
法定代理人 萬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401元,及其中46,12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401元,及其中46,120元自10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澔如邀被告即其母親李雅慧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原
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9月1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給付,第一期繳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35元,之後每期繳款金額均為1,93
9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萬澔如自第14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納款項,迄今尚
積欠本金46,120元未清償。另被告李雅慧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1元,及其中
46,12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立法者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經驗尚缺
,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他人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
契約效力未定,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又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
父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
一方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非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澔如尚積欠原告本金46,120
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
頁)。惟查,被告萬澔如係00年0月00日生,且於簽訂
契約時尚未結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簽訂契約時檢附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是被
告萬澔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滿20歲且未婚,依民
法第13條第2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院審酌本件買
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69,800元,且除約定之遲延利
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5支付違
約金;又被告萬澔如尚未成年,若騎乘機車肇事其父母
恐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未成年人購買機車,並
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第
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萬澔如簽訂系爭契
約書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萬小龍、母親李雅慧共
同允許。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李雅慧之簽
名,而原告未能提出於簽約當時被告父親萬小龍有不能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且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澔如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得被告父親萬小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至原告與被告李雅慧所訂立
保證契約部分,因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自亦不能獨立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401元,及其中46,120元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