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榮輝 複代理人 林玉文 被告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住址「永源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源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