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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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茂川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對講機(含防護鐵片)之動機、目的實不足取,持水泥材質旗桿底座砸毀對講機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對講機,並須進行維修或更換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對告訴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