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黃冠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小榕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上述規定,於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欠缺訴訟能力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裡,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