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 陳明達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連帶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陳明達祇將借款本息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兩造所簽借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借款人連帶將欠款一次清償,計仍尚借款本金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有擔任訴外人陳明達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應先向借款人陳明達求償後,有不足額之部分,再向四個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不應直接即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後,再就不足額向包括被告之四個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中所附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係為借款人陳明達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其業已放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述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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