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由 呂陳 快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文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使用者為 呂陳快 )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掀開本案機車坐墊後,拿走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鈔4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6枚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共61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適 張凱 當場目擊游文圳上開竊盜犯行並通知當地里長 林孟鴻 ,林孟鴻乃尾隨游文圳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找到游文圳,將游文圳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通知張凱指認、呂陳快清點本案機車內之財物,復調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文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證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陳快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本案機車、遭竊現金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且被害人亦未提告,然其前於102年至106年間已因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親、母親過世、目前一人獨居在公園之家庭環境、從事舉牌工作、月收入約6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現金共610元,詳於前述,是其竊得之現金,顯為其因實現竊盜罪時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現金已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足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