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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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李官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官燁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官燁前經鈞院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因覓保無著,始經羈押,被告因經濟因素,目前可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有伴隨逃亡之可能,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就涉案細節以供述明確,裁定被告應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號」,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當日執行羈押在案。然被告目前已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出具適當之擔保及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應可代替羈押。是本院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居所地即新竹市○○路○○號,如有違背上開限制住居之限制,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