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01號、第51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第
7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街○○○號前拘提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李官燁 到案,並經李官燁同意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D室搜索時,陳智宏在現場,遂由警徵得陳智宏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智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
8偵3301卷第109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236號拘票暨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108偵3301卷第3頁至第4頁、108毒偵745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宏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分別判決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5日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路燈之維修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