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86號

原告 呂東城

徐燕清

被告 傅春喜 (原名: 傅雨亭

賴順陽

高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固規定此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且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呂東城(寄存送達,112年1月5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徐燕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告呂東城(寄存送達,112年2月16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徐燕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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