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調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調字第23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鈦企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㈠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鉦鈦企業」為被告,惟其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復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此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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