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告 趙淑芬
被告 廖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1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其右後方直行,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騎乘機車後車牌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18萬5203元(含林新醫院4180元、中山附醫醫院13萬7783元、後續針灸復健4萬3240元)。
2.交通費用:22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2萬2500元(含紗布棉棒等435元、膝支架9000元、租用輪椅450元、租電動床8500元、借用輪椅735元、床墊費2430元、便器便桶費100元、拐杖及手臂吊帶850元)。
4.營養保健品:8萬0394元。
5.收入損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21個月,以每月收入4萬58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96萬1800元。
6.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由家屬協助照顧,共15萬元。
7.將來骨板骨釘拆除與人工關節置換,自費65萬元。
8.慰撫金:15萬元。
9.以上合計220萬2097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3-1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8、141-153頁)。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5203元、交通費用2200元、醫藥用品費用2萬2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單據及醫療用品發票為證(見中簡卷第63-1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萬5203元、交通費用2200元、醫藥用品費用2萬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養保健品:原告主張購買營養保健品支出8萬0394元,業據其提出購買明細及發票等為證(見中簡卷第129-139頁),購買品項為「萬歲牌杏仁小魚」、「保倍鈣」、「滷豬腳」等,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車禍傷勢所必需,不能認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車禍當日至中山附醫醫院中興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後至110年3月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5頁)。又經本院向中山附醫醫院中興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手術後初期需專人照顧(全日照護約1個月,後續半日照護約兩個月),有中山附醫醫院中興分院112年1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20000386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67頁),堪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 陳明 由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3萬2000元(30×2000元+60×1200元=13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前開醫院函文記載原告傷勢3個月後可自理生活,如工作為一般文書,應於受傷後半年可回復工作,1年後應可嘗試一般性質工作,原告工作非一般文書,應認原告傷後1年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月入4萬5800元,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薪資為證(見中簡卷第111頁),然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際收入並非等同,不足憑為原告收入之證明。原告陳稱其為高工畢業、自營廣告社等語(見中簡卷第159頁),並參酌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認原告每月通常可得收入3萬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6萬元(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將來骨板骨釘拆除與人工關節置換費用部分:依前開中山附醫醫院中興分院函記載,原告如骨折癒合良好,可考慮拆除內固定物(約2-5年後),如受傷致創傷性關節炎,則完全無法恢復,如果關節炎愈發嚴重,則需行人工關節置換等語
(見中簡卷第167頁),則原告日後是否需進行骨板骨釘拆除與人工關節置換尚未確定,原告主張將來骨板骨釘拆除與人工關節置換需自費65萬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其 為高工畢業、自營廣告社、月入4、5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159頁),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中簡卷第159頁),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刑事判決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簡卷第21、145頁),堪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59萬6332元【(185203元+2200元+22500元+132000元+360000元+150000元)×7/10=59633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8萬7927元,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83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8405元(596332元-87927元=50840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