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與甲○○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須補繳16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