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郵務送達費及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等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