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丑○○
巳○○未○○乙○○○天○○○戊○○辛○○戌○○○庚○○壬○○甲○○○卯○○癸○○子○○辰○○丙○○○被上訴人丁○○
午○○己○○地○○○蔡林善酉○○申○○亥○○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亦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酌;因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均採相同之見解,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利益額應就上訴人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亦即應以聲明上訴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額,似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仟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右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參仟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除已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外,其餘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未據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均已送達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已逾繳納期限,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