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王宜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未表明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同此見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就原第一審法院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陳明不服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及容後補呈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於該上訴狀內載明任何上訴理由及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嗣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向原第一審法院或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是上訴人之上訴核與前揭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應具備之程式不符,參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百五十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及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二百二十九元,均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五十五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