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晏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四平方公尺地上物及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第二審減縮為如鑑定附圖所示點號八二0─八一九─八0八─八0七─八二0所圍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部分,第二審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自六十四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上搭蓋地上物(第二審減縮為如鑑定附圖所示點號八二0─八一九─八0八─八0七─八二0所圍區域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下簡稱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且該占用土地屬被上訴人該地上之六0九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兼防火巷,該建物經九二一地震震損,亟待修繕,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第二審就拆除地上物及土地部分,減縮為如鑑定附圖所示點號八二0─八一九─八0八─八0七─八二0所圍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九七頁)。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第二審就損害金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同地段第四0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申請興建地上物,並未逾越土地界址,而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縱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或第二審鑑測為二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房屋予以拆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大;又地政機關前、後測量結果不一,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遲未起訴,又僅訴請拆除四平公尺(或二平方公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如上開聲明》。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上開聲明》),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鑑定附圖所示點號八二0─八一九─八0八─八0七─八二0所圍區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地上物等情,雖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申請建築建物,其建物未逾越界址,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上訴人之建物是否有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同地段四0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鑑定附圖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十二、十三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如鑑定附圖所示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八九至九一頁):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房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佰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亦有該鑑定附圖可按,核與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該圖測得結果占用四平方公尺,嗣又更正為一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三頁)比較結果,鑑定附圖自較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精密正確;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所為測量圖自較下級機關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可採。是上訴人系爭建物逾越界址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足堪認定,即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土地,顯不足取。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著有判例。雖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之初、建築完成後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申請建築等時期,均未有何異議,是上訴人縱有建築房屋逾越界址,原告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然查:系爭建築物逾越界址之部分,係原合法建物完工後所增建,即屬建物整體外所增建部分,而增建部分係充作廚房之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八三頁),且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足見越界部分之建物,非原建物整體之一部,係增建作為廚房之用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阻止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顯不足採,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足堪認定。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二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房屋予以拆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現有建築物遭九二一地震損毀,而有整建之必要,是請求上訴人還返占有之系爭土地,此亦有房屋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乃被上訴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從而,被上訴人縱歷經二十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面積僅有二平方公尺,要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被上訴人始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縱使導致上訴人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要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況,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至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如後:
(一)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五年,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逾此期間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洵非正當。
(二)系爭土地鄰近台中縣○○鎮○○路,市況尚非繁榮,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逾二十五年,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大部分係供作上訴人合法建物之廚房部分使用,而上開越界之建物外觀尚非陳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現狀、鄰地之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地上物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換算成年息百分之八,則為一千二百八十元,是被告依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二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可得之利益為二千五百六十元。準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前五年之利益,計一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為上開減縮)。
(三)上訴人每年可得之利益為二百五百六十元,即每月可得利益為二百一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一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為上開減縮)。
七、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一地號內如鑑定附圖所示點號八二0─八一九─八0八─八0七─八二0所圍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為上開減縮聲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鑑定附圖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及返還該土地,暨給付上開損害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拆屋還地及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