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不當得利(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五千零三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七萬五千零三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