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張銘貴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張銘貴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張銘貴(原名乙○○)二人為同胞兄弟,其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申請土石採取案未經核准前,即擅自違法開採,經自訴人發現,即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告發,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與自訴人同往告發地點會勘,事後查證屬實,即註銷被告二人之土石採取申請案,導致被告二人之非法利益管道遭破壞。孰料被告二人因而惱羞成怒,竟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共同誣告指證「自訴人曾對被告二人恐嚇不得採取土石,及得分予自訴人一半利益」等語,意圖陷害自訴人受到流氓感訓之處分,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張銘貴二人均堅決否認渠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渠二人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申請土石採取案核准前即先違法開採,且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勘後,並未註銷土石採取申請案,後來是有人向警局檢舉自訴人之流氓行為,竹山分局警員才分別到渠二人家中,表示希望渠二人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訊問筆錄,所以渠二人就據實向警員陳述自訴人所為之流氓行為,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銘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員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其住宅,由其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指述:八十六年六月中旬,乙○○(即張銘貴)因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之河川公地作為土石採取區,丁○○得知後,不讓乙○○順利申請該地承租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至十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段○○○號旱地旁,率同不詳姓名手下六、七名,恐嚇乙○○不得與河川警察丙○○及光波顧問公司 莊廣年 會同測量砂石採區界線後,強押乙○○至南投縣○○鎮○○路某木屋處加以恐嚇稱:「今天押你來,就是不要讓你順利申請該地段的土石開採權,若你執意申請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另要求乙○○支付毀損農作物損失二百萬元及代其岳父 林石榮 管理申請位於○○鎮○○段假一二八四地號河川公地種植區做為賠償等情。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警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其住宅,由其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指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為達強行霸占甲○○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之坐○○○鎮○○段假一二七九之一號河川耕地盜採砂石牟利,竟先後率同二名不詳姓名年青人出言恐嚇阻止甲○○整地耕作,並揚言如不遵從,要給甲○○好看,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再整地耕作等語。
(二)查自訴人自八十年間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鎮○○段河川公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目前上訴中),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查。而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假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係由被告張銘貴及其以岳父林石榮之名義種植甘藷使用中,亦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南投縣水利局第三河川駐衛警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自訴人流氓案件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鎮○○段現場勘察,丁○○與乙○○(即張銘貴)有無互相辱罵情況已記不清楚,第二次會勘印象中乙○○並無至現場,第一次乙○○有在現場,但是有無安全離開,因當時在製作會勘紀錄,並未發現有何異狀,會勘後就離開現場,且後來因台灣省政府規定不能個案申請,就一併駁回申請等語(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自訴人流氓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顯見在現場會勘時,因證人丙○○忙於製作會勘紀錄,致未見到有任何異狀,是其證詞無足為被告張銘貴有虛構事實之認定。至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對被告張銘貴提出告訴,指控張銘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自訴人所種植位於上開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上之樹木各約一千多棵燒燬,涉嫌觸犯毀損罪云云,嗣因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固足證自訴人與被告張銘貴之間就上開土地已有糾紛,惟此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張銘貴有故意虛構前開指述事實之行為。
(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警員指述前開事實,有甲○○獲准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三一O六九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至證人即南投縣水利局第三河川駐衛警丙○○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證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政府大禮堂由其主持公開抽籤,丁○○所開設之長久砂石行與甲○○所開設之永興砂石行參加抽籤之後,由長久砂石行抽中等語(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自訴人流氓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惟核該卷所附「南投縣政府受理本縣濁水溪、清水溪、陳有蘭溪等河川公地土石採取申請抽籤情形紀錄」中顯示,該次抽籤與協議係針對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一二八四、一二八五、一二七九之一、一二七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所為,並非僅針對同段一二七九之一號河川公地所為,且自訴人所經營之長久砂石行在與永興砂石行之抽籤中雖抽中,然其嗣後與被告張銘貴所經營之貴昱砂石行之抽籤中則被貴昱砂石行所抽中,故證人丙○○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故意虛構其所指述之前開事實。
(四)又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被告甲○○涉嫌盜採砂石,此有南投縣政府(八七)投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四四三號函可稽(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八五頁),然該檢舉函係在被告張銘貴、甲○○製作前開警局訊問筆錄後始檢舉,自訴人固供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被告二人盜採砂石,但其並無法提出該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證人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鎮○○段是去勘察,後來因台灣省政府規定不能個案申請,就駁回申請等語。至自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宗,欲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然參之卷附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觀之,該案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果有盜採砂石,且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虛構事實故意誣告自訴人一情,實屬無涉,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由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有在申請土石採取案未經核准前即擅自違法開採之事實,且自訴人檢舉被告甲○○盜採砂石係在被告張銘貴、甲○○製作前開警局訊問筆錄之後,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南投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是去勘察,並非因自訴人之檢舉始至現場,另南投縣政府係因規定不能個案申請,始駁回被告之申請,而非因自訴人之檢舉及查證始註銷申請。因此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申請土石採取案未經核准前,即擅自違法開採,經自訴人發現,即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告發,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與自訴人同往告發地點會勘,事後查證屬實,即註銷被告二人之土石採取申請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自訴人另指述:被告張銘貴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誣告指證「自訴人曾對被告張銘貴恐嚇分予自訴人一半利益」等語,惟被告張銘貴固供承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有向警員指述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教唆其手下恐嚇伊,要將伊申請核准之貴昱砂石場之砂石採區的一半○○○鎮○○○段假一二七九之二號河川公地的一半交給自訴人等語。該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此部分行為,除一位證人之證言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何前開恐嚇之情事,而認此部分流氓行為無從認定為真,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雖被告張銘貴所訴上揭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故意誣告自訴人之事實,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二人於罪。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誣告之犯行,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