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林政宏 被告 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清償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第四期起每期清償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自貸款撥付次月十九日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