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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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楊昭雄 送達代收人 許佳馨 被告 陳民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於99年11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停車問題故意用力推原告楊昭雄,因原告是脊髓損傷患者,無法承受猛烈的推擠,導致伊跌倒碰撞到家門口,的大型休閒椅,致身體多處挫傷及腰部酸痛,被告事後不但但沒有悔意還誣告其犯傷害罪,身心、名譽及尊嚴受到傷害及污辱,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民泓因傷害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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