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被告辰○○
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辰○○、子○○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午○○係會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統會計事務所係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記帳等業務,民國八十六年間午○○透過友人 蔡錦沺 之介紹而認識戊○○○,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向午○○表示其可收取利息,代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詎午○○與戊○○○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午○○與戊○○○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午○○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接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午○○與戊○○○洽談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及利息,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日息一千餘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支付戊○○○,由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午○○於向戊○○○取得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後,再由午○○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附表一所示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准予公司登記。
二、辰○○係合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合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合承會計事務所係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子○○乃辰○○之妻,負責合承會計事務所收送文件之工作,八十六年間戊○○○主動至合承會計事務所向辰○○表示其可收取利息,代墊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資金,詎辰○○與戊○○○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辰○○與戊○○○竟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二編號六、九所示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之壬○○、 吳偉 (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辰○○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二編號六、九所示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之壬○○、吳偉,分別接洽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再由辰○○與戊○○○洽談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及利息,附表二所示公司再以一百萬元日息一千餘元不等之代價,由戊○○○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辰○○向戊○○○取得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後,再委由知情之子○○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等相關文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附表二所示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准予公司登記。
三、辛○○係泊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泊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足額股款,而於八十七年間與壬○○、戊○○○、辰○○、子○○等人,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委託其父壬○○與辰○○洽談代墊公司設立資金之事宜後,再由辰○○與戊○○○接洽,於泊汶公司支付三萬元之利息代價後,向戊○○○取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再由子○○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 李善餘 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局因而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准予公司登記。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午○○、辰○○、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辰○○、子○○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丙○○、乙○○、己○○、寅○○、甲○○、未○○、丁○○、申○○、庚○○、壬○○、 林境棟 、酉○○及案外人吳偉、 黃淨枝 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函、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三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三人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委託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附表二所示公司委託辰○○、子○○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而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午○○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辰○○、子○○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八之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二編號六、九公司負責人及代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壬○○、吳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午○○、辰○○、子○○、壬○○、吳偉均非各該申請設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辰○○、子○○為圖得不法收入,竟多次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對於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執行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係會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辰○○係合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子○○乃被告辰○○之妻,負責合承會計事務所收送文件之工作,均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等業務,被告午○○,辰○○及子○○竟分別與被告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被告午○○明知附表一、被告辰○○、子○○明知附表二公司負責人所屬欲設立之公司資本不足法定資本額,其應收之股款於各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未實際增資,而於受理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推由被告戊○○○偽造各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興分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各公司偽造之金額、帳號,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持之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因認被告三人與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對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所收取之利息,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又被告三人辯稱對被告戊○○○之個人信用並無所知,與常情不符;且公司存摺係攸關公司之資產與信用,被告三人於辦畢公司登記後,竟未將存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顯見被告三人明知該存摺係屬偽造無用之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道被告戊○○○所交付之存款證明正本及存摺影本係屬偽造,其等經營會計事務所,並不賺取代墊資金之利息,而係賺取公司設立代辦費用,及公司成立後之公司記帳等手續費等語。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未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三民分行、東高雄分行等
金融機構開戶乙節,業據巳○○○、丙○○、乙○○、己○○、寅○○、甲○○、未○○、丁○○、申○○、庚○○、壬○○、林境棟、酉○○、吳偉於警詢供述明確,又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餘額證明均屬偽造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三民分行、東高雄分行函暨所附之存款證明附卷可資佐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二三頁),是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均係偽造,固堪認定。
㈣被告戊○○○固分別以一百萬元日息一千餘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收取代墊資金之利息,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業據巳○○○、丙○○、乙○○、己○○、寅○○、甲○○、未○○、丁○○、申○○、庚○○、壬○○、林境棟、酉○○、吳偉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代墊資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牽涉借款當時資金緊縮程度之市場狀況、所代墊金額之多寡、當事人間交情,及當事人間協商談判交涉結果等各種因素,均可能影響借貸之利息,此乃金融市場交易之常態,應與常情相符;又被告三人僅係代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由被告戊○○○提供資金,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依其等間之分工關係,被告三人固關心被告戊○○○能否提供公司登記所需之資金,惟被告戊○○○究如何取得該資金,該資金究係被告戊○○○自有資金或借貸所得等節,自非被告三人所關切之事項,則被告三人自無須就被告戊○○○之信用狀況為徵信之必要;又被告戊○○○係提供被告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並未提供存摺正本,被告三人再將前開資料交給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業據被告三人供陳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則被告三人於辦理公司設立過程中,並未從被告戊○○○處取得存摺正本,而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均已交付主管機關,被告三人自無將存摺正本、影本及存款證明正本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可能;況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均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帳戶,業如前述,則該存摺對各該公司而言,並未具任何重要意義,各公司自無向被告三人取回存摺之必要。是以,公訴人據前開理由認被告三人知悉被告戊○○○提供之存款證明、存摺影本係屬偽造,而與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
告三人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三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三人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其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固不否認其係泊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出資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行,辯稱:泊汶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間有申請專利證書,且成立之時各股東手邊均有現成資金,當初會計師並未告以須存款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係泊汶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提示調查局卷內委託書,是否你所簽?)不是。當初我在念書,都委託我父親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審判長問:對壬○○之證詞有何意見?)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我無須事必躬親...」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二二0頁);且據被告辛○○之父壬○○於警詢時供陳:泊汶公司負責人辛○○係 伊長女 等語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八一頁反面)。顯見被告辛○○係泊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㈡泊汶公司並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係委託被告辰○○代作資金證明,業據壬○○
於警詢時供陳:泊汶公司並未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戶與存款,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託被告辰○○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應係被告辰○○代為取得,以便辦理登記手續,辰○○計收費三萬元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八二頁);核與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結證稱:當時是壬○○與伊接洽,伊至泊汶公司告訴壬○○,設立公司應提供負責人及股東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所在地房屋稅、使用執照及公司股本等資料,壬○○因無法提供有關股本資料(如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故委託伊代為處理,伊乃找被告戊○○○代墊資金,嗣被告戊○○○將存摺及存款證明交給伊,合承會計事務所即代理泊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辛○○請求被告辰○○與壬○○對質乙節,顯無必要。
㈢參以倘被告辛○○已向股東收取股款,則其僅須將存款證明提供被告辰○○辦理
,殊無再支出高達三萬元之費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理。至被告辛○○雖辯稱:泊汶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間有申請專利證書,成立之時股東手邊有現成資金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供本院審酌,該辯解已難憑採;況公司成立之時股東雖有現成資金,惟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取,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該當公司法第九條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公司成立之時各股東有資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泊汶公司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存摺、存款餘額證明、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五頁)附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辛○○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壬○○、被告戊○○○、辰○○、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渠等公司均於設立或增資登記後正常營運,尚無發生實害,且其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執行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辛○○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拘役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表一┌─┬────┬──────┬───┬───────┬─────────┐│編│公司名稱│受託辦理公司│負責人│設立時間及│不實資本證明之銀行││號││登記之會計師│(負責│核准機關│帳戶││││及委託時間│公司設││存款證明金額(新台│││││之登記││幣)│││││之人)│││├─┼────┼──────┼───┼───────┼─────────┤│一│真性投資│李善餘會計師│丙○○│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商銀新興分行│││顧問有限│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帳號:七0三一0一│││公司│三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六九九八││││││局│五百萬元│├─┼────┼──────┼───┼───────┼─────────┤│二│大統住宅│李善餘會計師│ 郭蔡金 │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建築物清│八十六年十月│葉│二十六日│帳號:七0三一0一│││潔股份有│三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六七七二│││限公司│││局│五百萬元│├─┼────┼──────┼───┼───────┼─────────┤│三│大統保全│李善餘會計師│癸○○│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商銀新興分行│││股份有限│八十六年十一││二十七日│帳號:七0四一00│││公司│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五一九││││││局│四千萬元│├─┼────┼──────┼───┼───────┼─────────┤│四│壽長貿易│李善餘會計師│乙○○│八十七年十一月│第一商銀三民分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帳號:七0四一0一││││三十日││局│五四一七二│││││││五百萬元│├─┼────┼──────┼───┼───────┼─────────┤│五│ 金如本興梅伯龍 會計師│己○○│八十七年九月二│第一商銀三民分行│││業有限公│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帳號:七0四一00│││司│二十日││台灣省政府建設│三四三六五││││││廳│一千二百萬元│├─┼────┼──────┼───┼───────┼─────────┤│六│清喬藥品│李善餘會計師│寅○○│八十七年十二月│第一商銀三民分行│││興業有限│八十七年十二││十八日│帳號:七0四一00│││公司│月十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七九八││││││局│五百萬元│└─┴────┴──────┴───┴───────┴─────────┘附表二┌─┬────┬──────┬───┬───────┬─────────┐│編│公司名稱│受託辦理公司│負責人│設立時間及│不實資本證明之銀行││號││登記之會計師│(負責│核准機關│帳戶││││及委託時間│公司設││存款證明金額(新台│││││之登記││幣)│││││之人)│││├─┼────┼──────┼───┼───────┼─────────┤│一│國洲船舶│李善餘會計師│甲○○│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商銀三民分行│││裝卸承攬│八十六年十二││六日│帳號:七0四一00│││股舒有限│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九九一│││公司│││局│五千萬元│├─┼────┼──────┼───┼───────┼─────────┤│二│統順居體│李善餘會計師│未○○│八十七年六月九│第一商銀三民分行│││事業有限│八十七年六月││日│帳號:七0四一00│││公司│三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一九二││││││局│五百萬元(增資)│├─┼────┼──────┼───┼───────┼─────────┤│三│本龍科技│梅伯龍會計師│丁○○│八十七年四月│第一商銀三民分行│││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帳號:七0四一00││││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九三三││││││局│五百萬元│├─┼────┼──────┼───┼───────┼─────────┤│四│強昇實業│梅伯龍會計師│申○○│八十七年十月十│第一商銀三民分行│││股份有限│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帳號:七0四一00│││公司│四日││高雄市政府建設│三四九九八││││││局│三千萬元│├─┼────┼──────┼───┼───────┼─────────┤│五│大陽國際│李善餘會計師│庚○○│八十七年七月十│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實業有限│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帳號:七0四一00│││公司│七日││台灣省政府建設│三四五七五││││││廳│三百萬元│├─┼────┼──────┼───┼───────┼─────────┤│六│泊汶國際│李善餘會計師│辛○○│八十七年七月│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科技有限│八十七年六月│( 林振 │台灣省政府建設│帳號:七0八一00│││公司│二十七日│山)│廳│三一六一九│││││││六百萬元│├─┼────┼──────┼───┼───────┼─────────┤│七│東門窯空│李善餘會計師│丑○○│八十七年六月十│第一商銀三民分行│││間藝術有│八十七年六月│(原名│一日│帳號:七0四一00│││限公司│三日│「林境│台灣省政府建設│三四一八三│││││棟」)│廳│五百萬元│├─┼────┼──────┼───┼───────┼─────────┤│八│中澳電腦│不詳│酉○○│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股份有限│││三十一日│帳號:七0八一00│││公司│││經濟部│三一四0五│││││││一億元│├─┼────┼──────┼───┼───────┼─────────┤│九│樂透科技│不詳│卯○○│八十七年六月二│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股份有限││(吳偉│十五日│帳號:七0八一00│││公司││)│經濟部│三一六八六│││││││二億元│└─┴────┴──────┴───┴───────┴─────────┘附錄法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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