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二樓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