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嶚」應更改為「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且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